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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迟国栋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摘要]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小屯村农民,住本村。系被害人申逢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东娥,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小屯村农...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小屯村农民,住本村。系被害人申逢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东娥,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小屯村农民,住本村。系被害人申逢华之母。

申焕文、芦东娥诉讼代理人申焕军,男,1964年5月9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小屯村农民,住本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焕文、芦东娥诉讼代理人申焕忠,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南6号院3号楼17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燕霞,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小屯村农民,住本村,系被害人申逢华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计堂,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南窑村人,住本村。系李燕霞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史朝阳,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鹤壁市党校副教授,住鹤壁市党校家属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申某某,男,2009年5月11日出生,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小屯村农民,住本村。系被害人申逢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燕霞,女,系申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香,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淇县西岗乡马庄村人,住本村,淇县大用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雪姣,女,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淇县大用公司职工。

被告人迟国栋,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金山委8组,住鹤壁市淇滨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华帅,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淇滨区庞村镇庞村农民,住本村,系肇事车豫F09015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淇滨开发区大白线(金山办事处北侧)。

负责人申永太,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叶霞,女,48岁,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地址天津市塘沽区赵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生,该运输场场长。

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系该场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珠江路18-2-20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和平里6栋3门302号。系肇事车津AC7550车承包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发区兴鹤大街118号。

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小松,1985年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滑县老庙乡老庙集1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1楼。

负责人丁力成,该公司经理。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国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东娥、李燕霞、申某某、王文香、杨雪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国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燕霞、王文香、杨雪姣及李燕霞、申焕文、芦东娥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王华帅、杜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迟国栋驾驶豫F09015号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07KM+100M处,由于公路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公路左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腾镇驾驶的津AC7550号半挂集装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F09015号车辆乘车人申逢华当场死亡,王文香、杨雪娇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迟国栋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迟国栋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迟国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东娥、李燕霞、申某某要求上述被告人迟国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香、杨雪娇要求被告人迟国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12.76元。

被告人迟国栋辩解: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王华帅、杜勇、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辩解: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解: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仅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没有收取该车的任何费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解: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险条例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申逢华是肇事车的乘车人。故对申逢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同意赔偿王文香、杨雪娇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迟国栋供述:2009年11月12日20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F09015号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永昌公司门前时,我的车前边有母女两个推着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西边,我发现后,就向左打方向,由于路滑,我的车头失去控制,向公路左边滑去,这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货车,为躲我的车也向东打方向,结果我的车头右侧与对方的车头左侧撞在一起。我的车尾部将推电动车的母女挂倒,我车上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押车人员被撞身亡。

2、被害人王文香陈述:2009年11月12日20时许,我推着电动车和我女儿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淇县永昌公司门北边时,后边一辆罐车紧挨着我们身边过去,不知什么原因罐车头突然驶向路东侧,和一辆货车撞在一起,车的尾部将我们母女碰倒。

3、被害人杨雪娇陈述:证明的情节与王文香陈述的情节印证。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肇事的经过与被告人迟国栋供述的内容印证。

5、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申逢华系遭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6、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迟国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腾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肇事车辆情况。

9、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豫F09015号罐车,所有人是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津AC7550号半挂集装厢车,所有人是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

10、驾驶证:证明迟国栋、马腾镇有驾驶资格。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迟国栋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迟国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东娥、李燕霞、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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