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31 15:42 我要投稿
1、户籍证明:证明申焕文(申逢华之父)生于1945年10月13日;芦东娥(申逢华之母)生于1953年11月11日;李燕霞(申逢华之妻)生于1989年4月15日;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申某某(申逢华之子)出生于2009年5月11日;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3、河南省鹤壁市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杨小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申逢华姊妹三人;4、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证明:证明申逢华于2004年3月15日到该公司打工,月工资1200元;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2009年11月26日证明:证明申逢华于2004年3月在该辖区居住至今;6、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杨小屯村于2008年划转金山工业区管理;7、合同书:证明王华帅的豫F09015号车挂靠于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8.汽车买卖合同书:证明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豫F09015号车卖给王华帅。
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华帅、杜勇、天津危险品运输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4、5、6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肇事时申逢华正在鹤壁为王华帅打工。所提供的鹤壁市人民政府(2008)51号文件,不能证明被害方申逢华为城镇居民,仍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所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费凭据:证明王文香自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670.17元,出院后休息两周,继续用药治疗;2、交通费200元;3、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王文香月平均工资1804元。4、淇县天水化工厂证明:杨合举月平均工资185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雪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费凭据:证明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948.59元,出院后休息两周,继续用药治疗;2、交通费90元;3、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杨雪娇月平均工资1485元。4、淇县天水化工厂证明:杨秀云月平均工资1680.3元。
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华帅、杜勇、天津危险品运输场对王文香、杨雪娇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王文香、杨雪娇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 有的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工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力;提供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淇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上载明:王文香、杨雪娇出院后应继续用药治疗,其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购药治疗的报销凭据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文香、杨雪娇所提供的交通费有不合理的部分;对工资证明的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力的理由不足,因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单位的财物专用章,足以证明王文香、杨雪娇的工资情况。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香、杨雪娇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华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王华帅于2009年3月25日为豫G15388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于2008年11月24日为津AC755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
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车辆租赁合同:证明津AC7550号车于2009年6月23日租赁给杜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迟国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迟国栋驾驶豫F09015号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07KM+100M处,由于公路结冰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公路左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腾镇驾驶的津AC7550号半挂集装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F09015号车辆乘车人申逢华当场死亡,王文香、杨雪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迟国栋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腾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华帅系鹤壁市淇滨区庞村人,从事个体运输。被害人申逢华系鹤壁市开发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小屯村农民,2009年11月初为王华帅跟车。被告人迟国栋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华帅,被告人迟国栋驾驶的豫F09015号罐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华帅,于2009年10月21日挂靠于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王华帅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牌号为豫G15388,王华帅于2009年3月2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之后,王华帅将该车牌照变更为豫F0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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