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31 15:42 我要投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勇于2009年6月23日租赁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的津AC7550号半挂集装厢车,马腾镇受雇于杜勇。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于2008年11月24日为津AC7550号半挂集装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香被致伤后,于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遭受经济损失7415.57元:其中医疗费4670.17元,误工费1562.6元,护理费74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雪娇被致伤后,于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遭受经济损失3735.59元:其中医疗费1948.59元,误工费1089元,护理费4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东娥、李燕霞、申某某共遭受经济损失165412元:其中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申焕文16234.7元,芦东娥20293.3元,申某某273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国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东娥、李燕霞、申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愿意赔偿原告人王文香、杨雪娇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申逢华是豫F09015号车上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东娥、李燕霞、申某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迟国栋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华帅,迟国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负事故 的主要责任,故王华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王华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损失数额的70%为宜,被告人迟国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迟国栋驾驶的豫F09015号肇事车辆,于2009年10月21日挂靠于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豫F09015号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车辆的运营与该车队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故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该公司在王华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限额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其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系津AC7550号肇事车的所有人,杜勇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方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损失额的30%为宜。
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于2008年11月24日为津AC7550号半挂集装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险,总保险额为122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东娥、李燕霞、申某某、王文香、杨雪娇请求被告人迟国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王华帅、杜勇、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迟国栋肇事时申逢华在鹤壁为王华帅打工,申逢华仍是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国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华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东娥、李燕霞、申某某 经济损失38788.4元;被告人迟国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7757.68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东娥、李燕霞、申某某经济损失1662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焕文、芦东娥、李燕霞、申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香经济损失2224.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雪娇经济损失11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香经济损失519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雪娇经济损失26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人应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詹玉旗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甄瑛歌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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