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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成州与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后小屯村民委员会、

[摘要]原告侯成州,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后小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琴,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范根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

原告侯成州,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后小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琴,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范根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成州与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后小屯村民委员会(下称后小屯村委会)、范根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与代理审判员王丽芳、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州,被告范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成州诉称:2007年3月14日其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荒地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所指荒地位于张黑堆南边,南北长11米,其出资1000元归其长期使用。协议签订后,其当即按约定向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缴纳了租金。2010年春天其在平整土地时,被告范根成告知其在2007年7月18日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1份荒山租赁协议,租赁位置与其租赁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土地系同一位置。其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所订租赁协议在先,被告范根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在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范根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荒地租赁协议。

被告范根成辩称:1、原告侯成州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侯成州与村民小组、后小屯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无权对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效力提出异议;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侯成州的起诉。

被告后小屯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侯成州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范根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侯成州提交的证据有:

《关于荒地使用权转让的决定》(下称《决定》)1份,载明:“我村一组代表查证,张黑堆铁匠铺南边荒地属于村民小组所有,我村民代表经协商研究,同意将张黑堆房南边、南北长拾壹米荒地归侯成州长期使用,侯成州出资金壹仟元作为对一组的补偿,特此决定。一组代表 张保军 乔东印 张建华 侯成州 组长张分社 2007年3月14日”。同时该决定书的下方载明:“同意小组意见 土地归集体 小组没权收款,村委会收款,经手人乔新有。07年3月16日。”加盖有侯小屯村委会的印章。证明:2007年3月14日其已经与第一村民小组协商租赁涉案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根成对原告侯成州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 1、在渤海路办事处调解时,原告侯成州提交的《决定》中没有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同意小组意见……”及盖章的内容,原告侯成州提交的《决定》系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在诉前进行篡改而来。2、《决定》没有载明土地的面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应视为合同没有成立;3、《决定》前半部分称土地归第一村民小组所有,而后半部分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备注“土地归集体 小组没权收款,村委会收款”,二者相互矛盾。

综上,被告范根成认为《决定》不能证明原告侯成州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侯成州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范根成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本院自渤海路办事处调取的《荒地使用权转让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在渤海路办事处处理涉案纠纷时,原告侯成州提交的《决定》下方没有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的意见和印章,进而证明原告侯成州在诉讼期间提交的《决定》系诉前篡改和添加。2、申请本院自渤海路办事处调取的2009年5月11日张分社、2009年5月13日乔东印谈话记录各1份,证明:当时让原告侯成州在张黑堆附近盖1间房或者5米房,原告侯成州没有交纳1000元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侯成州认为其交给渤海路办事处的《决定》加盖有后小屯村委会的印章,被告范根成提供的未加盖后小屯村委会印章的《决定》不知从何而来;对证据2认为张分社、乔东印的谈话记录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侯成州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范根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决定》本身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范根成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范根成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7月18日其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将该村马路东荒坡地(东至杨小屯荒坡地、西至公路边,南至杨小屯荒坡地、北至黑堆的山墙边)2亩租给被告范根成,租期50年,租金41 4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

2、2007年7月18日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向被告后小屯村委会支付租赁费41 400元,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侯成州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侯成州认为被告范根成提交的《协议书》加盖的后小屯村党支部的印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2收款收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范根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然在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后小屯村党支部的印章,但村民代表也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证据2原告侯成州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4日原告侯成州与后小屯村一组村民代表张分社等人签订《关于荒地使用权转让的决定》1份,载明:“我村一组代表查证,张黑堆铁匠铺南边荒地属于村民小组所有,我村民代表经协商研究,同意将张黑堆房南边、南北长拾壹米荒地归侯成州长期使用,侯成州出资金壹仟元作为对一组的补偿,特此决定。一组代表 张保军 乔东印 张建华 侯成州 组长张分社 2007年3月14日”。2007年3月16日后小屯村委会在《决定书》的下方备注:“同意小组意见 土地归集体 小组没权收款,村委会收款,经手人乔新有。07年3月16日。”并加盖侯小屯村委会的印章。

2007年7月18日,被告范根成与被告后小屯村委会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后小屯村委会将该村马路东荒坡地(东至杨小屯荒坡地、西至公路边,南至杨小屯荒坡地、北至黑堆的山墙边)2亩租给被告范根成,租期50年,租金41 4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范根成向被告后小屯村委会交纳租金41 400元。

2010年原告侯成州在平整涉案土地时,与被告范根成发生纠纷,争执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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