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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含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

[摘要]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含忠(别名李玉明),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鹤壁市天祥建材市场经理,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小庄村3号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

  原公诉机关鹤壁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含忠(别名李玉明),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鹤壁市天祥建材市场经理,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小庄村3号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灵枝(别名韩小枝),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系鹤壁市天祥建材市场会计,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小庄村3号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长奇,男,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正,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西柴厂村1号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文明(别名韩文涛),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中窑头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利军(别名韩小闯),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中窑头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因病于2008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鹤壁市 山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爱军(绰号黑孩儿、老黑),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曹家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4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2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含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偷税,被告人韩灵枝、韩利军、丁爱军、王国正、韩文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一案,已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含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50000元;二、被告人韩灵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韩利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丁爱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王国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六、被告人韩文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含忠、韩灵枝、王国正、韩文明以“一审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含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偷税罪、韩灵枝、韩利军、丁爱军、王国正、韩文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守普  

                                                审  判  员  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  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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