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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3)

[摘要]5、证人秦**(原多种经营总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证言:“以路换地”工程的资金多经公司没有出钱,是由住户交的住房集资款通过封闭运行来进行工程建设的。“以路换地”工程的利润由工程预算减去工程成本来确定,列入多...

5、证人秦**(原多种经营总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证言:“以路换地”工程的资金多经公司没有出钱,是由住户交的住房集资款通过封闭运行来进行工程建设的。“以路换地”工程的利润由工程预算减去工程成本来确定,列入多经公司的利润。工程小组具体发放奖金的情况我不清楚,只见到工程小组发放奖金的申请及相关领导的签字就入了帐,没有发放奖金的明细。发放的奖金不在多经公司包干工资中支出,是在工程成本中支出,从财务报表中无法显示出来奖金发放的支出项。

6、证人田**(多种经营分公司监审科科长)证言:我根据矿务局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了鹤煤多总经监(2001)37号文件,文件规定发放奖金首先要将奖金发放的依据,领导签批意见等相关资料报审核小组审核后,将奖金发放。发放完毕后,将签领花名册复印件等报小组办公室作为事后监督的依据。而“以路换地”工程中发放的奖金、津贴并没有按文件执行。

7、证人裴**(多种经营分公司纪检书记)证言:工程小组的成员有田**、李军立、乔俊刚、卜志甫、郭东方等8人,工程小组发放奖金每次发多少,我事先事后均不知道。

8、证人武**(鹤壁煤业(集团)纪委监察室主任)证言:2003年多经公司在我市新区以路换地开发新世纪花园小区时,收了一部分预付房款(505万元)没有入多经公司财务大帐,违规发奖金50多万元,后来被我公司发现,集团对此事进行了处理。

9、证人黄*(原多种经营公司工会主席、纪检书记)证明:多经公司是否从“以路换地”工程利润中向全机关人员发放过奖金我不清楚。大约2001年至2003年期间,我个人收到过两三次,共有4000元左右,都是逢年过节时发的,向其他人发过没有不清楚。

10、证人曹一*(多种经营分公司劳资科科长)证言:开发区“以路换地”工程小组发放奖金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当时开发区“以路换地”工程小组发放奖金不用经过我们劳资部门,只要工程小组发放奖金列入多经公司财务报表,劳资报表中就应该有,因为劳资报表与财务报表基本一致。

11、证人唐**(多种经营分公司财务部部长)证言:多种经营分公司实行的是包干工资。如果公司经营效益好,利润超出年初的预算,经矿务局劳资处批准,按照效益工资管理可以追加盈利的那部分包干工资。包干工资和效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工龄补助、误餐补助等。除此之外,矿务局不允许从包干工资和效益工资之外发任何钱。在我任财务部长期间,矿务局没有对多经公司追加过效益工资。

12、证人曹二*(鹤壁煤业(集团)劳资部部长)证言:鹤煤集团实行的是效益工资,具体就是包干工资和绩效工资。效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除此之外禁止发放任何形式的工资。多种经营公司执行的也是效益工资。

1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开发区工程帐发放奖金的鉴定意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开发区工程帐资金来源于交住房集资款,其他单位及个人交地籍及配套设施款、收到货款、收银行存款利息、小帐预售房款、往来款。多种经营分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发放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奖金、销售提成及各种补助总额为4 068 363.99元,均包含了开发区工程小组人员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奖金、销售提成及各种补助。但不包含经田**、乔俊刚批准发放的2001年1月至2003年10月,开发区工程小组人员的各种奖金及补助731 506.15元。该工程小组人员的各种奖金及补助731 506.15元,未列入多种经营分公司的包干工资内。

14、书证:被告人乔俊刚、李军立、卜志甫的任职文件。

15、书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鹤壁煤业(集团)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年检报告书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系该公司分支机构,现任负责人刘梦烨,营业场所为山城区春雷路南段。

16、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劳动工资部、财务资产部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基层单位实行包干工资、工资实行总量控制,在不超过控制总额的情况下,灵活运用工资分配手段,不得在包干工资以外另设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支出。

17、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总公司鹤煤多总办[2001]第7号、鹤煤多经办[2003]27号、鹤煤多总纪监[2001]37号文件证明乔俊刚、李军立等人向工程小组成员发放奖金、津贴的依据及发放奖金的程序。

18、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帐目情况及收据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处收到田**退款139 700元、乔俊刚退款138 000元、卜志甫退款78 750元。后监察处返给卜志甫等五人款114 500元。

19、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总账显示该公司自2001年至2003年每年都欠鹤煤集团上千万元资金的情况。

20、书证:记帐凭证及经田**、乔俊刚批示关于发放补助及奖金的请示、报告证明工程小组发放津贴、奖金的事实。

21、书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乔俊刚、李军立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2、书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被告人乔俊刚、李军立、卜志甫的归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被告人乔俊刚、李军立、卜志甫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奖金、津贴的形式发放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有误,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处以加班补助返还给被告人卜志甫等五人款114 500元,应在总额中减去为宜。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代理意见,经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河南煤炭工业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三家国有独资公司投资成立,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企业类型亦应为国有性质。该公司组织实施的“以路换地”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路换地”工程所得的利润,属于公司的利润,其性质应为国有资产。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商议研究后,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工程利润以奖金、津贴的形式私分给个人,其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因此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俊刚提出“国家没有投入资金,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应定为多经公司可支配资金,不构成国有资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乔俊刚关于“工程小组发的奖金在鹤煤集团所批的工资表内,没有超额发放。我是总会计师,协助单位领导工作,没有权利决定奖金发放额度和标准”的辩解意见,经查,不仅有被告人供述,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工程小组发放奖金、补助的请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劳资部、财务部证明在案印证,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军立关于“我是党委书记,对行政工作不能干预,不组织实施,没有在具体问题上表过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作为企业的党委书记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正确贯彻落实的职责,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的不干预和不作为,便没有起到保证和监督作用,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卜志甫关于“‘以路换地’工程资金不是国家投资,对工程小组奖励有规定。我只是普通办事员,奖金发放没有决策、决定、建议权,只是根据领导安排做工作,发放过奖金后到财务上冲账。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的辩解 ,本院认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既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那么卜志甫作为领导安排的具体经办实施人,属直接责任人员,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乔俊刚、李军立、卜志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俊刚、李军立、卜志甫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系国有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利润属于国有资产的性质,经公司负责人商议后,以单位名义将工程利润私分给个人的行为中,乔俊刚、李军立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卜志甫属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俊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被告人李军立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人卜志甫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617 006.1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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