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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摘要]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 诉讼代表人刘梦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户贺贺,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

公诉机关鹤壁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

诉讼代表人刘梦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户贺贺,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庞伟,男,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党群工作部纪检书记。

被告人乔俊刚,男,1961年9月6日出生。2003年12月1日因犯受贿罪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008年7月8日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立,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2003年11月26日,因犯受贿罪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2008年7月8日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志甫,男,1964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被告人乔俊刚、李军立、卜志甫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淇滨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以诉讼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华蕾、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梦烨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户贺贺、庞伟,被告人乔俊刚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被告人李军立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卜志甫及其辩护人余秀青、阎体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3年10月,时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会计师的被告人乔俊刚与当时分别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李军立、总经理田**(另案处理)商议后,违反国家及鹤壁煤业(集团)包干工资的有关规定,安排卜志甫以奖金、津贴形式,以单位名义将该单位在“以路换地”工程中获取的利润多次私分给个人。经司法会计鉴定,共私分国有资产731 506.1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乔俊刚、李军立、卜志甫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被告人乔俊刚、李军立、卜志甫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单位发放补贴、奖金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构不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起诉被告单位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乔俊刚辩称:国家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按规定谁投资谁受益,所产生的利润应定为多经公司可支配资金,不构成国有资产。工程小组发的奖金在鹤煤集团所批的工资表内,没有超额发放。关于责任分配,我仅是总会计师,协助单位领导工作,没有权利决定奖金发放额度和标准。到工程小组任副组长后多年来没有休息一天,最后得的奖金和津贴138 000元交到鹤煤集团纪委了。

被告人乔俊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乔俊刚参与发放奖金、津贴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特征,分配的资金不属国有资产,故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李军立对上述指控内容未发表异议,但其辩称:我是党委书记,对行政工作不能干预,不组织实施,没有在报销凭证上签过字,没有在具体问题上表过态。

被告人李军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李军立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主体要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2、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客体是错误的;3、被告人李军立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李军立所在单位发放奖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李军立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卜志甫辩称:以路换地工程资金不是国家投资,对工程小组奖励有规定。我在小组只是普通办事员,没有职务,奖金发放没有决策、决定、建议权,只是根据领导安排做工作,发放过奖金后到财务上冲账。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卜志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发放奖金、津贴不属于国有资产,发放奖金、津贴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卜志甫也构不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被告人卜志甫不是本案中的主管负责人,也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卜志甫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鹤煤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总公司(原鹤壁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与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以路换地”投资开发合同。后多经公司成立了以总经理田**(另案处理)、党委书记李军立为组长,总会计师乔俊刚为副组长,卜志甫等五人为成员的“以路换地”工程建设领导小组。2001年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经公司总经理田**和公司党委书记李军立、总会计师乔俊刚商议后,违反国家规定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干工资的有关规定,安排卜志甫以奖金、津贴形式,加大工程成本,以单位名义将该单位在“以路换地”工程中获取的利润多次私分给个人。经司法会计鉴定,共私分国有资产731 506.15元。案发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监察处查处此事时,乔俊刚等人将所得款项退出。2004年9月22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处返还卜志甫等五人加班补助款114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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