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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东诉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2)

[摘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被告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却证明了被告的观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并未受到。第三人绿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被告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却证明了被告的观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并未受到。第三人绿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证据4已递交给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客观反映了原告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绿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仅从绿大地公司提供证据记载的事项,不能反映出邮件的内容,故不能证明绿大地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前,绿大地公司的股东为李建东、王风兰、何留庆和侯天水四人,李建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15日,李建东、何留庆分别与王风兰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李、何二人分别将自己持有的绿大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风兰,转让价格分别为29.1万元和27.95万元。同日公司即召开并形成了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作出了关于免去李建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任命王风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填写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王风兰的履历表等。被告市工商局保管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李建东变更为王风兰,股东由李建东、何留庆、王风兰、侯天水变更为王风兰、侯天水,该变更登记申请书未填写日期;公司变更登记委托书记载,委托人绿大地公司,被委托人侯天水,委托事项全权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委托日期2006年7月19日,委托有效期自2006年7月19日至2006年8月19日;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中记载,提交人为被委托人侯天水,提交日期2006年8月22日,提交材料为股权转让协议、任职通知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记载,受理日期2006年8月15日,受理审查意见经查该企业提供资料符合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条件,请审批(2006年8月15日),核准意见同意其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核发营业执照(2006年8月24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记载,领执照人侯天水,日期2006年8月24日。

因王风兰未能及时给付李建东29.1万元的股份转让款,2008年7月8日李建东以王风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民事诉讼经两审终审于2009年3月6日判决解除了该股权转让协议。判决生效后,李建东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仍然不能得到及时变更恢复,2009年4月10日李建东又提起民事执行程序,申请恢复原工商登记。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于2009年11月11日向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执行生效民事判决。2009年11月12日市工商局向法院递交协助执行异议书,认为生效民事判决无履行内容,市工商局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2010年6月3日,法院向李建东送达通知一份,建议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诉求。2010年7月2日李建东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申请人提出申请而启动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实现其申请事项时,逻辑上申请方不会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2006年8月15日李建东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其与王风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参加全体股东会并表决同意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可以得出李建东应当知道公司变更登记内容的结论,但其若提起行政诉讼还必须有一个条件,即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王风兰不积极履行给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时,应该说李建东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原告为减轻减少自己的损失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过保护申请,并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胜诉,在法院受理其民事执行申请后,原告有理由相信通过此种途径能够实现其权益保护的目的,直到2010年6月3日原告收到法院的通知后方得知其权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已不能得到实现,其股东权益确已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6月4日起算至2010年9月3日止,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此时亦不超过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2010年7月2日李建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对于被告市工商局和第三人绿大地公司认为原告之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李建东与王风兰的股权转让纠纷,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李建东的股东身份已经自然恢复,但依法应当通过工商登记予以确认。因公司怠于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致使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迟迟得不到登记确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易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同时,被告市工商局在受理、审核绿大地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的程序中亦存在瑕疵和不规范之处,比如变更登记申请书未填写日期;8月15日已经受理,8月22日方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本应在受理之时就应提交的材料;被委托人超出委托期限的行为未向委托人进行必要的核实等。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何留庆未提起诉讼,故关于何留庆的变更登记内容本院不予审理。绿大地公司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绿大地公司认为本院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8月24日核准的第三人鹤壁市绿大地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中关于李建东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内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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