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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东诉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

[摘要]原告李建东,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让,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全胜,男...

原告李建东,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让,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全胜,男,汉族,45岁,被告单位法制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否认事实,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鹤壁市绿大地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洲路市财政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风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添实,北京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王风兰,女,汉族,47岁,鹤壁市绿大地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建东诉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9日向开发区工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7月13日开发区工商分局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与开发区工商分局之间系委托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仍然是市工商局,开发区工商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发区工商分局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被告主体申请书。2010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鹤壁市绿大地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公司)和王风兰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特殊情况,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和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宋全胜、余秀清,第三人绿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添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风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局依照公司变更登记程序于2006年8月24日核准第三人绿大地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建东变更登记为王风兰,将公司股东由李建东、王风兰、何留庆和侯天水变更登记为王风兰和侯天水。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200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绿大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章程修正案;变更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绿大地公司关于对王风兰、李建东的任免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资格审查证明;市工商局在网上公开的绿大地公司注册登记信息;(2008)淇滨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程序性规定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上述两组证据、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5、2007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证明原告最迟在2007年11月26日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之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李建东诉称,2006年8月被告市工商局在受理绿大地公司关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法院判决解除李建东与王风兰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申请撤销2006年8月24日的变更登记,被告仍不履行职责,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工商局2006年8月24日核准的绿大地公司关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6日原告李建东诉被告王风兰的民事起诉状;2、(2008)淇滨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3、(2008)鹤民一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4、2008年9月10日和2009年8月24日原告李建东向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书;5、2008年9月26日原告从工商部门复制的绿大地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 6、2010年6月3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执字第107号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同时证明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之诉并不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被告2006年8月24日核准的绿大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基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第三人王风兰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绿大地公司述称,我方作为企业与政府的行政行为无关系,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依据;2006年8月在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过程中,市工商局依职权依法为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称被告未依法办理不符合事实;原告之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王风兰向李建东邮寄送达召开股东会通知,李建东未参加。

第三人王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4月8日李建东的申请执行书;2009年4月10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2009年10月2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法执字第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市工商局2009年11月1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协助执行异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三人绿大地公司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依据1,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被告提供的依据,被告市工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2、3,被告意在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原告则围绕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违法性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的记录了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3系能够考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4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依据是被告作出此类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存有异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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