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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领群与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

[摘要]【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744294 郭领群与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淇滨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郭领群。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744294    

郭领群与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淇滨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郭领群。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领群与被告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侯小屯村民委员会(下称侯小屯村委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侯小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领群诉称:2009年11月份其得知侯小屯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其前去领取时被告侯小屯村委会告知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村委让其弟郭玉群领取。其多次要求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追回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6300元。
  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辩称:原告郭领群诉称的土地补偿款涉及的土地,原告郭领群已于1993年与其弟弟郭玉群互换。自1993年至今一直由郭玉群耕种,在征用土地前期和实际丈量土地时,均未有人提出异议,侯小屯村委会将补偿款发放给郭玉群并无不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郭领群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郭领群请求被告侯小屯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263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领群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3日侯小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材料一份,证明:①、1993年秋季侯小屯村委会分地,原告郭领群参加分地人口为4人,郭玉群当时参加分地为2人,并且分地后至今土地未调整;②、2号承包地中,郭领群是3.5口人合1.05亩,郭玉群是2口人合0.6亩,3号承包地中,郭领群为4口人合1.6亩,郭玉群2口人合0.8亩;郭领群、郭玉群为了耕种方便,由郭领群耕种2号地,郭玉群耕种3号地至今;③、3号地中的土地补偿款中有26300元属郭领群。
  2、2009年11月3日郭领群所在的村民小组成员陈友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友明当时也是村委参加分地成员之一,陈友明是组长,证明2号承包地中郭领群为3.5人,3号承包地为4口人。该证据2与证据1互相印证,均证明3号地中郭领群为4口人合1.6亩。
  3、1996年5月13日、1996年6月29日收款凭条各一份,证明:侯小屯村委会按郭领群4口人征收公粮、收集资款等。
  原告郭领群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应从3号地土地补偿款中得到26300元。由于被告侯小屯村委会的疏忽或者过错,将应该给郭领群的土地补偿款给了郭玉群,被告侯小屯村委会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侯小屯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证明没有采取4+2工作法,作出程序有瑕疵;2、该情况说明违反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否认了土地流转互换的法律效力,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3、作出《情况说明》时没有征求实际耕种人郭玉群的意见,有可能损害了郭玉群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有明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没有收款人,不能证明原告郭领群主张。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淇滨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一份代付业务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已将补偿款按照征地户分配到户,入帐成功。
  2、南水北调安置补偿清单一份,证明:案外人郭玉群已按2.4亩土地从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64888元。
  3、南水北调永久占地侯小屯村卫星定位图一份,证明:其中128号地是原告郭领群的承包地,132号地是案外人郭玉群的承包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侯小屯村委会按照卫星定位图和征占土地实际承包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过错。
  原告郭领群认为:证据3卫星定位图没有反映当时用地的实际情况,卫星定位图与侯小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陈有明出具的证据相矛盾,卫星定位图是在丈量土地时,谁现在耕种这块地的就写谁的名,没有牵扯到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所以卫星定位图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登记,侵害了郭领群的合法权益。证据1、2异议与证据3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郭领群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1993年秋季侯小屯村分地,原告郭领群一户4口人参加分地,其中2号地分得3.5人地,人均0.3亩,合1.05亩。原告郭领群之弟郭玉群与其父2口人,人均0.3亩,合0.6亩。3号地原告郭领群一户4口人分得1.6亩,郭玉群与其父2口人,人均0.4亩,合0.8亩。原告郭领群与其弟郭玉群为耕种方便,由原告耕种2号地1.65亩,郭玉群耕种3号地2.4亩,自1993年分地后至今侯小屯村土地未进行土地调整,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未加盖侯小屯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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